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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大觀>>新聞報道

民進黨黨章

2000年3月9日 11:00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屆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六、十七日第二屆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會修正

  一九八八年十月廿九、三十日第三屆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八九年七月廿九、三十日第三屆全??黨員代表大會第二次臨時會修正

  一九八九年十月廿八、廿九日第四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年十月六、七日第四屆第二次全國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二、十三日第五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七日第五屆第二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十三日第五屆第三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一九九四年四月三十、五月一日第六屆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本黨定名為民主進步黨(英譯Democratic Progressive Party)以實 現本黨之綱領為宗旨。

  第二條  本黨黨旗定為綠底白十字,中間鑲以綠色臺灣圖案。 

  第 二 章 黨員

  第三條  凡年滿十八歲,認同本黨綱領,志愿服膺本黨黨章之規定,得申請為本黨預備黨員。預備黨員於一年預備 期滿,并完成入黨手續者,得為本黨黨員。黨員入黨辦法另訂之。

  第四條  本黨黨員不得參加其他政黨,已參加者,應公開聲明放棄該黨黨籍。

  第五條  黨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黨黨章,服從組織之決議。

  (二)宣揚本黨綱領,爭取民眾之支持。

  (三)參與組織活動,擔任本黨指派之工作。

  (四)介紹優秀人才加入本黨。

  (五)繳納黨費。

  第六條  黨員之權利如下:

  (一)有依據本黨規章選舉、被選舉及罷免之權利。

  (二)在黨內會議有發言、提案及表決之權利。

  (三)有接受本黨提名與支持之權利。

  (四)對本黨有建議、檢舉及獲得資訊之權利。

  (五)對本黨之活動有參與之權利。

  (六)對本黨提供之福利有享受之權利。

  第七條  黨員得隨時以書面向其所屬縣市黨部或特種黨部執行委員

  會聲明退黨。曾經退黨之黨員再行申請入黨時,應報請中

  央黨部核準。 

  第 三 章 組織

  第八條  本黨之組織運作,采取民主方式:

  (一)組織決議以多數決為原則,但重大事項須經出席人   數三分之二通過。

  (二)上級權力組織應由下級組織之代表組成。

  (三)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及各級代表均由選舉產生,以   無記名方法投票方式為之。

  (四)執行委員、評議委員有定期向組織報告之義務。

  第九條  本黨區域組織分中央、縣市(包括省轄市、院轄市)及鄉鎮市區三級。

  各級區域組織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執行委員會為執行機關,評議委員會為評議機關。

  黨員超過五百人者,應設立黨員代表大會,為該黨部最高意思機關。

  第十條  各級區域組織之結構如下:

  (一)中央級: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中央黨部執行委員會   、評議委員會。

  (二)縣市級:縣市黨員大會(縣市黨員代表大會)─縣   市黨部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

  (三)鄉鎮市區級:鄉鎮市區黨員大會(鄉鎮市區黨員代   表大會)─鄉鎮市區黨部執行委員會、評議委員會    。

  第十一條  本黨得設婦女、知識青年、原住民、產業、海外或其他直屬特種黨部。其組織層級相當於縣市黨部。

  本黨於各級議會設議會黨團。

  前二項組織另訂之。 

  第 四 章 全國黨員代表大會

  第十二條  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為本黨最高權力權關,每一年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召集一次,必要時經中央執行委員會 決議或全國五個以上縣市黨部之書面提議,中央執行委員會應召集臨時黨員代表大會。

  第十三條  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之成員如下:

  (一)各縣市黨部選出之代表。

  (二)各直屬黨部選出之代表。

  (三)全國原住民族代表。

  (四)現任中央黨部執行委員、評議委員、秘書長。

  (五)現任縣市黨部及直屬特種黨部主任委員。

  (六)現任縣市以上民選首長之黨員。

  (七)現任中央及省市民意代表之黨員。

  前項代表任期二年,(一)至(三)款代表之名額、比例及產生辦法另訂之。(四)至(七)款代表以全國黨員代表 大會開會時在任者為限。

  第十四條  全國黨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修訂本黨黨章。

  (二)議定本黨綱領。

  (三)聽取并檢討中央執行委員會之工作報告。

  (四)聽取并檢討中央評議委員會之工作報告。

  (五)聽取并檢討中央及省市議會黨團之工作報告。

  (六)受理及議決提案。

  (七)選舉、罷免主席、中央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

  (八)議決中央評議委員會移送之重大紀律案。

  (九)議決紀律條例及仲裁條例并選舉仲裁委員。 

  第 五 章 中央黨部

  第十五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置委員三十一人,候補委員五人,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并由執行委員互選十一人為常務執行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全國黨員代表就常務執行委員中推選一人為主席,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主席出缺時,所余任期未滿六個月, 由中央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中央執行委員就中央常務執行委員中推選一人代理主席;所余任期超過六個月,應擇期由全國 黨員代表投票補選之。

  前項代理主席或補選產生之主席,其任期均至補滿原任期為止,但任期超過一年者,視為一任。

  第十六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制訂及執行黨政計劃。

  (三)制訂本黨內規。

  (四)編制預算及決算。

  (五)議決重要人事案。

  (六)審查獎懲之提案。

  (七)督導地方黨部及直屬黨部之黨務。

  第十七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休會期間,前條規定之職權由常務執行委員會行使,常務執行委 員會至少每星期開會一次。執行委員會及常務執行委員會,均采合議制。

  第十八條 中央評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候補委員三人,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并由評議委員互選一人為 主任委員,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

  中央評議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縣市級或中央級組織執行委員、評議委員者。

  (二)曾任縣市以上行政首長者。

  (三)曾任省市議員以上民意代表者。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者。

  (五)具有律師、會計師資格者。

  第十九條 中央評議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中央執行委員會推行黨務工作。

  (二)本黨內規及預算之備查。

  (三)審議本黨之決算。

  (四)黨員及各級組織獎懲之決定。

  (五)對黨員及各級組織作獎懲之決定時得解釋黨章。

  第二十條 中央黨部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二人,均為專任,由主席提名,經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同意後任命 之,其任期與主席同。

  中央黨部之組織另訂之。 

  第六章 地方黨部

  第廿一條 縣市黨員大會(黨員代表大會)及鄉鎮市區黨員大會(黨員代表大會)為縣市黨部及鄉鎮市區黨部之最高 權力機關,每一年由執行委員會召集一次,必要時經執行委員會決議或五分之一以上地方黨員(黨員代表)之書面提議,執行 委員會應召集臨時黨員大會(臨時黨員代表大會)。

  第廿二條 地方黨員大會由該地之黨員參加。黨員超過五百人,應設立黨員代表大會,其成員如下:

  (一)地方黨部選出之代表。

  (二)該縣市原住民族代表。

  (三)現任該級地方黨部執行委員、評議委員、執行長(   總干事)。

  (四)現任下級黨部主任委員。

  (五)現任地方首長之黨員。

  (六)現任地方民意代表之黨員。

  前項代表任期二年,(一)(二)款代表之名額、比例及產生辦法另訂之。(三)至(六)款代表以地方黨員(黨員 代表)大會開會時在任者為限。第五款所指現任地方首長,在縣市黨員代表大會為鄉鎮市長以上之行政首長;在鄉鎮市區黨員 代表大會為村里長以上之行政首長。第六款所指現任地方民意代表,在縣市黨員代表大會為縣市議員以上之民意代表,在鄉鎮 市區黨員代表大會為鄉鎮市民代表以上之民意代表。

  第廿三條 地方黨員大會職權如下:

  (一)聽取并檢討執行委員會及評議委員會之工作報告。

  (二)聽取并檢討地方議會黨團之工作報告。

  (三)受理及議決提案。

  (四)選舉、罷免主任委員、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

  第廿四條 縣市黨部執行委員會置執行委員九至十七人,候補委員三人,鄉鎮市區黨部置執行委員五至九人,候補委 員二人,由黨員(黨員代表)就執行委員中推選一人為主任委員,縣市黨部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五至九人,候補委員二人, 鄉鎮市區黨部置評議委員五至七人,候補委員一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任期均為二年。前項執行委員及評議委員人數由中央 黨部依各該黨部黨員人數之多寡另訂之。地方黨部之組織及職權,在不骶觸其地方性質范圍內,準照中央黨部之規定。

  第廿五條 各地方黨部對各該地方之黨務問題,在不違反本黨章程及決策范圍內,有自治自主之決定權。

  第廿六條 各地方黨部舉辦跨越地方之活動或出版刊物,應經中央黨部之認可。 

  第 七 章 紀律及仲裁

  第廿七條 本黨黨員及各級組織,在黨內對本黨之路線、策略、綱領、政策及主要干部之言行均得自由討論及批判。 黨員及各級組織不得以見解或意見不同拒絕服從黨的決議或參加活動。

  第廿八條 各級組織之決議、活動有違背黨章或本黨之政策者,中央黨部得予以公開譴責、撤銷該決議或活動、撤銷 該組織之處分。

  黨員之言行有違背黨章、決議或破壞本黨名譽之情事者,本黨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公開譴責、停權、除名之處分 。

  第廿九條 有關各級組織之懲罰事項,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提案,移送中央評議委員會議決。

  有關黨員之懲罰事項,由各所屬黨部執行委員會提案,移送評議委員會議決。但經中央執行委員會決議移送中央評議 委員會者不在此限。

  評議委員會議決有關下級組織或黨員之懲罰案,得要求當事人或組織提出說明或答辯。

  不服評議委員會懲罰之決定,得向上級評議委員會申訴。情節重大之懲罰案其不服上級評議委員會懲罰之決定者,由 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復決之,但復決前受罰人停享在黨內之全部權利。

  本黨紀律條例另訂之。

  各級組織之活動或黨員之言行,對本黨有顯著貢獻者,應予獎勵。

  本黨黨員及組織獎勵辦法另訂之。

  各級執行委員會就有關獎懲之提案,應負搜證、舉證之責任,各級評議委員會就受理之獎懲案應負審理、判斷證據之 責任。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由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推薦學養俱佳、立場超然、處事公正之黨內外人士,由 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仲裁委員為無給職,任期與中央常務執行委員同。仲裁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仲裁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仲裁本黨中央機關間之重大爭議。

  (二)仲裁本黨地方機關與中央機關間之重大爭議。

  (三)仲裁本黨黨員與中央機關間之重大爭議。

  (四)在仲裁重大爭議時得解釋黨章。

  本黨仲裁條例另訂之。 

  第 八 章 經費 第卅一條 本黨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捐款。

  (三)其他收入。

  黨費繳納辦法另訂之。 

  第 九 章 附則

  第卅二條 本黨創黨黨員之入黨手續及第一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之辦法另訂之。

  第卅三條 本黨章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

  黨章之修改須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通過。修改黨章之提案應於該次全國黨員代表大會召開一個月前 以書面提出,并於開會一周前函送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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