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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2001年3月20日 16:12

  中新網北京3月20日消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1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營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合營者)共同舉辦合營企業。

  第二條 中國政府依法保護外國合營者按照經中國政府批準的協議、合同、章程在合營企業的投資、應分得的利潤和其它合法權益。

  合營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國家對合營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合營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征收,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條 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查批準機關)審查批準。審查批準機關應在三個月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合營企業經批準后,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

  第四條 合營企業的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

  在合營企業的注冊資本中,外國合營者的投資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營各方按注冊資本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

  合營者的注冊資本如果轉讓必須經合營各方同意。

  第五條 合營企業各方可以現金、實物、工業產權等進行投資。

  外國合營者作為投資的技術和設備,必須確實是適合我國需要的先進技術和設備。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術和設備進行欺騙,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

  中國合營者的投資可包括為合營企業經營期間提供的場地使用權。如果場地使用權未作為中國合營者投資的一部分,合營企業應向中國政府繳納使用費。

  上述各項投資應在合營企業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規定,其價格(場地除外)由合營各方評議商定。

  第六條 合營企業設董事會,其人數組成由合營各方協商,在合同、章程中確定,并由合營各方委派和撤換。董事長和副董事長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或由董事會選舉產生。中外合營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的,由他方擔任副董事長。董事會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決定合營企業的重大問題。

  董事會的職權是按合營企業章程規定,討論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企業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方案、收支預算、利潤分配、勞動工資計劃、停業,以及總經理、副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審計師的任命或聘請及其職權和待遇等。

  正副總經理(或正副廠長)由合營各方分別擔任。

  合營企業職工的錄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應當依法通過訂立合同加以規定。

  第七條 合營企業的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合營企業應當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第八條 合營企業獲得的毛利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規定繳納合營企業所得稅后,扣除合營企業章程規定的儲備基金、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企業發展基金,凈利潤根據合營各方注冊資本的比例進行分配。

  合營企業依照國家有關稅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外國合營者將分得的凈利潤用于在中國境內再投資時,可申請退還已繳納的部分所得稅。

  第九條 合營企業應憑營業執照在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允許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或其它金融機構開立外匯帳戶。

  合營企業的有關外匯事宜,應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辦理。

  合營企業在其經營活動中,可直接向外國銀行籌措資金。

  合營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十條 合營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可以在國內市場或者在國際市場購買。

  鼓勵合營企業向中國境外銷售產品。出口產品可由合營企業直接或與其有關的委托機構向國外市場出售,也可通過中國的外貿機構出售。合營企業產品也可在中國市場銷售。

  合營企業需要時可在中國境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一條 外國合營者在履行法律和協議、合同規定的義務后分得的凈利潤,在合營企業期滿或者中止時所分得的資金以及其它資金,可按合營企業合同規定的貨幣,按外匯管理條例匯往國外。

  鼓勵外國合營者將可匯出的外匯存入中國銀行。

  第十二條 合營企業的外籍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它正當收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后,可按外匯管理條例匯往國外。

  第十三條 合營企業的合營期限,按不同行業、不同情況,作不同的約定。有的行業的合營企業,應當約定合營期限;有的行業的合營企業,可以約定合營期限,也可以不約定合營期限。約定合營期限的合營企業,合營各方同意延長合營期限的,應在距合營期滿六個月前向審查批準機關提出申請。審查批準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

  第十四條 合營企業如發生嚴重虧損、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規定的義務、不可抗力等,經合營各方協商同意,報請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可終止合同。如果因違反合同而造成損失的,應由違反合同的一方承擔經濟責任。

  第十五條 合營各方發生糾紛,董事會不能協商解決時,由中國仲裁機構進行調解或仲裁,也可由合營各方協議在其它仲裁機構仲裁。

  合營各方沒有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的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完)

  (授權發布)全國人大關于修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

  新華網北京3月20日電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合營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將第六條第四款修改為:“合營企業職工的錄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應當依法通過訂立合同加以規定。”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合營企業的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合營企業應當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四、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四款修改為:“合營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五、刪去第九條第一款。

  六、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原第九條第二款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合營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可以在國內市場或者在國際市場購買。”

  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合營各方沒有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的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八、刪去第十五條中“本法修改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規定。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完)

  (授權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48號

  新華網北京3月20日電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八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于2001年3月1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2001年3月15日(完)

  新華社受權播發關于修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和國家主席令

  新華網北京3月20日電新華社今天受權全文播發了關于修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和江澤民簽署的第48號主席令。

  3月15日,九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閉幕會通過了關于修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簽署第48號主席令,公布了這個決定,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于1979年7月五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后,1990年4月七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曾予修訂。它對于貫徹對外開放方針,促進外商投資,擴大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九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認為,為了適應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的形勢和需要,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進程,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作適當的修改,是必要的。(完)

  新華社受權播發修改后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新華網北京3月20日電新華社今天受權全文播發了修改后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于1979年7月1日五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以后根據1990年4月4日七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作了修正,這次是根據今年3月15日九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作的第二次修正。

  修改后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全文約2500字,共分16條。(完)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修改前后條文對照

  新華網北京3月20日電九屆 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閉幕會通過了關于修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國家主席江澤民簽署第48號主席令公布了這個決定。現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修改前后條文對照如下: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前為:“合營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令和有關條例規定”,修改后為:“合營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第六條第四款修改前為:“合營企業職工的雇用、解雇,依法由合營各方的協議、合同規定”,修改后為:“合營企業職工的錄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應當依法通過訂立合同加以規定。”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合營企業的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合營企業應當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四、修改后將原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四款修改前為:“合營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中國的保險公司投保”,修改后為:“合營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五、修改后刪去原第九條第一款:“合營企業生產經營計劃,應報主管部門備案,并通過經濟合同方式執行。”

  六、修改后將原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原第九條第二款改為第十條第一款,原條款為:“合營企業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應盡先在中國購買,也可由合營企業自籌外匯,直接在國際市場上購買”,修改為:“合營企業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可以在國內市場或者在國際市場購買。”

  七、修改后將原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合營各方沒有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的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八、修改后刪去原第十五條中“本法修改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規定。(完)

  與時代并進 同世界接軌——記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修改

  新華網北京3月20日電

  新華社記者王熾

  3月15日下午,九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閉幕會以絕對多數的贊成票,通過了關于修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國家主席江澤民簽署第48號主席令公布這個決定。

  在共和國的發展史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是一部具有特殊意義的法律。

  22年前,當改革開放剛剛拉開帷幕之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與其他6部法律一道誕生了。它以其開創性、奠基性為我國打開國門、引進外資提供了可靠的法制保障,對于全面改革、加速開放起到了極為重要的推動作用。

  今天,這部法律的修改,更鋪就了我國與世界通行規則相銜接的通衢大道,體現了中國加入世貿組織、以更積極的姿態參加經濟全球化的信心和能力。

  時代在變,環境在變,規范經濟活動的法律也要作相應調整、修改。歷經20余年,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雖然在1990年作過修改,但其中有些條文內容仍未完全抹去歷史痕跡和計劃經濟色彩,已難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形勢的需要,也同我國政府在加入世貿組織談判中所作的承諾相抵觸。

  按照修改前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合營企業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應盡先在中國購買,企業生產經營計劃應報主管部門備案。這些規定既有實現外商投資企業外匯收支平衡的需要,也有保護國內相關產業發展的考慮,更是計劃經濟體制下的產物。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合營企業如何采購、經營,應由企業根據市場情況自主決定,政府不宜干預。同時,世貿組織不準各成員以任何形式限制企業購買、使用當地生產的或來自于當地的產品。我國政府在入世談判中,已鄭重作出取消“當地含量要求”的承諾。

  面對新形勢、新情況,我國加快對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審查清理的步伐。外經貿部、國務院法制辦將修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提上議事日程,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研商,修改了“盡先在中國采購”條文,刪除了生產計劃報備的規定,及時擬訂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修正案草案。

  2000年9月25日,國務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議案,提請審議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外商企業法3個修正案草案。國務院在議案中說:“為了適應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的形勢和需要,適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進程,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規則和我對外的承諾,對這3部外商投資企業法律作適當的修改,是必要的。”

  一個月后,受國務院委托,外經貿部部長石廣生在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上就這3個法律草案作了說明。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認為草案內容基本可行,并就條文的具體修改發表了許多真知灼見。

  在這次常委會會議上,要求將這部法律修改權由屬全國人大改為屬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意見被提了出來。有常委會委員提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有關“本法修改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規定,是在改革開放初期作出的,當時這樣規定有利于保證投資環境的穩定。為了更好地適應對外開放的需要,便于及時地修改完善有關法律規定,這部法律可以不再繼續保留這一規定。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吸收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再次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增加了刪去“本法修改權屬于全國代表大會”規定的建議。但在修改前,這部法律的修改權仍屬全國人大。隨后,經過法定程序,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修正案草案提請九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審議。

  九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期間,代表們對法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認真、充分的審議,在同意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意見的基礎上,又提出了許多意見和建議。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修正案草案再次進行了較多的修改,去除原有法律中不規范用語,并就合營企業職工的勞動保護、勞動保險、開展工會活動等方面作出新的規定,使這部法律同我國其他法律有關規定更好地銜接起來。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任委員王維澄就審議結果向九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主席團作了報告。主席團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決定草案,決定提請大會表決。

  經過九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閉幕會表決通過,九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作了8處修改。從原來2處修改到如今8處修改,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更趨完善。(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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