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養老保險業務銷售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培訓與管理,提高其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唆使、誤導銷售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經營養老年金保險業務,應當遵守中國保監會對保險資金運用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經營養老保險業務按照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有關政策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章 企業年金管理業務
第三十六條 擔任企業年金基金受托人的保險公司,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受托管理企業年金基金的書面合同,并應當根據該書面合同,依法審慎選擇合格的賬戶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資管理人。
擔任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的保險公司,應當與企業年金基金受托人簽訂受托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賬戶或者受托投資管理企業年金基金的書面協議。
本條所稱委托人,是指設立企業年金的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十七條 保險公司委托保險代理機構代辦有關企業年金管理業務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保險代理機構簽訂書面的《委托代理協議》;
(二)自上述《委托代理協議》簽訂之日起5日以內,向中國保監會的當地派出機構提交《委托代理協議》復印件、《委托代理服務可行性分析報告》和《委托代理服務管理辦法》;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司對企業年金基金的投資管理,應當遵循審慎的投資原則,并不得違反國家對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企業年金受益人有投資選擇權的,保險公司應當在其選擇投資方式前,以書面形式向其明確提示投資風險。
第四十條 企業年金受益人有投資選擇權的,在其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前5年以內,保險公司不得向其推薦高風險投資組合。
受益人自愿選擇高風險投資組合的,保險公司應當制作獨立的《高風險投資組合提示書》,明確提示投資風險;受益人堅持選擇的,應當在《高風險投資組合提示書》上簽字確認。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經營企業年金管理業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提交有關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報告、企業年金基金賬戶管理報告、投資管理報告。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報告。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司經營企業年金管理業務的統計和財務會計活動,應當符合國家統計和財務會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養老年金保險業務,由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司經營企業年金管理業務,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派出機構報告有關事項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派出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保險公司經營養老年金保險業務,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單狀態報告、業績報告等有關材料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經營養老保險業務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派出機構可以視情形進行監管談話。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保險法》規定經營養老年金保險業務、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派出機構區別不同情況給予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保險公司經營具有養老保障功能的個人兩全保險業務,適用本辦法對個人養老年金保險業務的有關規定。
前款所稱個人兩全保險產品的具體范圍,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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