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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費“混”在工資里發,競業限制約定成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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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費“混”在工資里發,競業限制約定成立嗎

2025年07月31日 13:25 來源:工人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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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密費“混”在工資里發,競業限制約定成立嗎

  判決顯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只能在勞動關系結束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付給勞動者

  閱讀提示

  實踐中,有企業泛化地與大部分員工訂立競業限制協議,有的將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混”在工資里發,有的約定違約金畸高。

  公務員考試培訓講師跳槽,受不受競業限制?用人單位能不能將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混”在工資里一起發?

  7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通報涉競業限制勞動爭議案件審理相關工作情況,并發布典型案例。“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我們發現企業與勞動者在競業限制的訂立、履行方面存在一些亂象需要關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婁宇紅說。

  競業限制協議該怎么簽?運用競業限制制度,企業和勞動者可能存在哪些認知誤區?對此,法院結合典型案例,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做出提示和建議。

  有企業以員工手冊方式設競業條款

  在一起典型案例中,楊某入職甲公司,擔任公務員考試培訓專職講師。該公司與楊某訂立《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楊某離職后兩年內須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后來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楊某隨即到新公司擔任主講教師,引發競業限制糾紛。甲公司認為楊某知悉其公司的商業秘密,包括培訓講義、上課講義、教材書籍、課程內容、客戶信息、課程安排等信息以及模擬試題。

  法院認為,上課講義、教材書籍、課程安排、模擬試題均對學員公開或在互聯網上可供查詢,甲公司未對楊某進行任何授課技巧的培訓,楊某不知悉其他重要信息,其掌握的信息不具有經濟價值,該公司無法證明楊某掌握其公司商業秘密。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六庭庭長崔丹妮介紹,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屬于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應當由用人單位舉證證明勞動者知悉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或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法院在審查時會重點考慮兩類要素:一是勞動者知悉的事項是否構成商業秘密。二是結合勞動者的崗位、工作內容、收入、工作年限等審查知悉商業秘密的可能性。”崔丹妮說。

  “案件反映很多企業不區分勞動者工作崗位、工作內容,泛化地與大部分員工訂立競業限制協議,甚至有企業以員工手冊的方式設立競業限制條款。”婁宇紅說,“企業認為如此操作可以最大化地保護其商業利益,但忽略了可能帶來的不利訴訟風險。”

  有無競爭關系不能只看“經營范圍”

  在競業限制案件中,勞動者現任職企業與原單位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是案件審理的關鍵。

  “法院審理發現,大部分企業認為,只要對手企業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范圍與本公司的經營范圍存在重疊,就說明二者之間是競爭關系,但這一認識是不全面的。”婁宇紅說。

  婁宇紅進一步介紹,實踐中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事項和實際經營事項不一致的情形很常見,因此,僅僅提交對手企業的營業執照來證明競爭關系是不夠的,需要提交其他證據來佐證,比如產品目錄、業務介紹、合作對象清單等等。但是,企業往往忽略了對相關證據的采集,進而產生敗訴風險。

  實踐中還有一類情形,即勞動者是否違反競業限制義務,能否以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公司名單作為判斷依據?

  李某在某公司擔任汽車智能座艙部高級產品經理。雙方簽訂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李某在離職后6個月內不得入職“傳統汽車行業、互聯網造車領域公司”,并列明了相關競業公司的名單。

  李某離職后入職新公司,該公司不在協議列明的企業名單里。經審查,新公司的業務范圍包括智能座艙軟硬件開發業務,屬于互聯網造車領域,與原公司存在競爭關系。法院最終認定李某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

  “勞動者是否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應綜合新老用人單位的經營范圍、實際經營業務、市場定位、目標市場及受眾等多方面因素進行認定。”崔丹妮說,“即使新用人單位不在協議約定的名單中,只要該單位與原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現實的競爭關系,仍可以認定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反之,即使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的名單中,只要該單位與原用人單位之間不存在現實的競爭關系,就可以認定勞動者未違反競業限制義務。”

  競業限制補償金“混”在工資里發

  將競業限制補償金包含在員工每月工資中支付,這種操作行不行?

  管某入職某公司擔任生鮮采購員。雙方訂立《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該公司每月支付給管某的工資中已經包括提前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管某在勞動期間及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之日起兩年內,承擔競業限制義務。工資條顯示,管某在職期間每月工資中包含“競業保密工資400元”。

  對此,法院認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不能包含在工資中,只能在勞動關系結束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付給勞動者。

  有的企業還存在約定違約金畸高的情形。“有案件約定的違約金甚至達到勞動者年收入的50倍。在一些大型互聯網企業與勞動者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上百萬元違約金的并不在少數。”婁宇紅說。

  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確對于競業限制違約金過分高于實際損失的,法院可予以酌減。經統計,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涉違約金案件中,當勞動者提出約定違約金數額過高的抗辯時,有87%的案件對協議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進行了酌減,個別案件違約金的酌減幅度達到90%。

  法院在審理中還發現,部分勞動者刻意掩蓋再就業真實情況,惡意規避競業限制義務。

  “部分勞動者通過化名、掛靠、顧問、親屬代理、第三方代簽合同、代繳社保等形式制造虛假勞動關系外觀,實際到競爭企業工作,違反誠信原則。”婁宇紅介紹,“甚至有些頭部企業幫助勞動者規避調查,專門找職業代理公司制作勞動合同、工資流水、社保、個稅等全套材料掩蓋競業行為,不僅增加了用人單位調查舉證難度,還可能損害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同時,這也迫使企業不得不通過偷拍、跟拍、委托‘代拍’等方式獲取勞動者實際就業情況,極易滋生灰色產業。”

  “競業限制制度若運用得當,對遏制企業惡性競爭,營造誠信、良好的營商環境大有裨益;若過度濫用,勢必限制人才流動,造成人力資源的積壓和浪費。”婁宇紅說,法院建議用人單位合理限定競業限制的人員范圍,明確協議內容,按期履行支付義務,公平合理地約定違約金。勞動者也要審慎評估協議內容,依約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法院堅持禁止濫用原則,樹立平衡保護理念,讓競業限制回歸保護企業商業秘密的根本目的,而非成為壟斷人才的工具。”婁宇紅說。

  本報記者 盧越

  《工人日報》(2025年07月31日 06版)

【編輯:張令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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