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7月30日電 據中國政府網消息: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今天發出通知,將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報送國務院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全文如下: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經報請國務院領導同意,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將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報送國務院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后報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1993年12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稱現行辦法),對加強稅源監控、保證稅收收入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稅制改革的不斷深化,尤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修訂和制定以后,現行辦法在執行中出現了一些新問題,主要是:現行辦法的有些規定與新修訂、制定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無法銜接;發票管理現代化、信息化的一些新制度和新措施,以及發票管理中的新經驗需要補充;對發票違法行為處罰力度偏低,難以發揮懲治和威懾作用。為解決上述問題,對現行辦法主要作了以下修改:
(一)統一專業發票管理。現行辦法規定,國有的金融、郵電、鐵路、民用航空和水上運輸等單位的專業發票(如客票、貨票、機票等)由各行業主管部門自行管理。為加強發票統一、規范管理,在實際執行中,公路內河貨運、電信、保險等單位的專業發票已全部歸由稅務部門統一管理,民用航空、金融等單位的專業發票正在逐步向稅務機關統一主管過渡。因此,征求意見稿刪除了現行辦法的這一規定,將上述各單位自行管理的發票歸由稅務機關統一管理。考慮到有些專業發票(比如火車票等)如一律像普通發票一樣印制、領購,會增加不必要的成本,因而有必要在統一管理的前提下,對特殊行業的專業發票授權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特殊的管理辦法。因此,征求意見稿在附則中增加規定:"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特殊行業的經營模式和業務需求,制定該行業的發票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
(二)進一步明確逐筆開具發票的原則。現行辦法規定收款人在收款時應當開具發票。征求意見稿繼續堅持這一原則,并進一步明確:不管消費者要不要發票,都必須逐筆開具。但考慮零售小額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務的小商販的特殊情況,一律逐筆開具難以操作,因此,征求意見稿在明確逐筆開具原則的同時,規定"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條)。同時,還增加規定,"國家積極推廣使用稅控裝置。已經安裝使用稅控裝置并符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的,可以不再逐筆開具發票,但付(收)款方要求開具發票的必須開具。"(第二十九條)
(三)加強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增值稅專用發票除具有普通發票的一般功能外,還是納稅人支付增值稅額并按規定據以抵扣稅款的憑證,如果不從嚴監管,很容易出現騙取抵扣稅款、騙取出口退稅等嚴重違法行為。從增值稅制度實施以來,非法印制、虛開、倒賣增值稅專用發票從而騙取國家巨額稅款的違法行為屢禁不止。征求意見稿在總結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根據實際需要,專門增設一章,明確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特殊規定,主要包括:辦理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證件時,除按普通發票的有關規定提供證明和資料外,還必須提供加蓋"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確認專章的稅務登記證(第四十條);增值稅專用發票應當使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第四十一條);國家對增值稅專用發票實行最高開票限額許可制度(第四十二條);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不能準確核算增值稅的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和應納稅額的,或者不能提供有關納稅資料以及未按照規定使用和保管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的,稅務機關應當停止向其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第四十三條);購買方未提供其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明,或者所銷售的為免稅的或者不準抵扣稅款的貨物或者勞務的,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第四十四條);增值稅專用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到稅務機關認證,經認證相符后方可作為抵扣稅款憑證;如認證不符、密文有誤,或屬于虛開發票的以及其他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不得作為抵扣稅款憑證(第四十五條)。
(四)進一步規范發票管理行政許可制度。現行辦法設定了兩項行政許可(印制普通發票許可、印制發票防偽專用品許可),但沒有明確設定的條件等重要內容;其他有關發票管理方面的行政許可是在規范性文件中設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生效以后,這些由規范性文件設定的許可是通過《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第412號令)予以臨時保留的。為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相銜接,進一步規范發票管理方面的行政許可,征求意見稿將國務院第412號令保留的許可項目上升為行政法規設定的許可,同時補充了有關許可的設定條件。經過調整、補充,征求意見稿設定了五項行政許可,包括:發票印制許可(第七條)、發票防偽專用品生產許可(第十條)、自用發票的印制和使用許可(第十七條)、稅控裝置生產許可(第二十九條)、增值稅專用發票最高開票限額許可(第四十二條)。
(五)加大處罰力度。現行辦法是1993年實施的,不僅對違法行為的表述過于粗略,而且對新形勢下出現的新違法行為缺乏規定;同時,隨著物價的上漲和收入水平的提高,現行辦法中規定的罰款數額已經明顯偏低,對發票違法行為難以起到懲治和威懾作用,影響到現行辦法的執行效果。征求意見稿根據新形勢下發票違法行為的新特點和新形式,補充并重新梳理了發票違法行為種類;同時,根據這幾年相繼修訂和制定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重新調整了罰款數額,加大了處罰力度。
二、征求意見的有關事項
(一)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的修改意見,請于2007年8月 30日前,通過信函郵寄或者電子郵件方式送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也可以直接送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以信函方式郵寄的,信封上請注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二)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收集本地區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見,于2007年9月5日前,將意見匯總報送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三)有關機關的意見,請以書面形式于2007年8月30日前送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通訊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郵政編碼:100017
電子郵件:fpgl@
網址: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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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取得的用以摘記經濟業務活動并具有稅源監控功能的收付款(商事)憑證。
第四條 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發票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工作進行管理。財政、審計、公安、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對發票工作進行管理。
未經稅務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任何憑證上冠以發票字樣。
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編碼規則、基本聯次、基本內容、使用范圍、防偽措施、使用期限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在查實后給予獎勵。
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
第七條 稅務機關對發票印制實行統一管理。
印制發票的企業,由稅務機關批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印制企業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全國統一管理的普通發票和其他普通發票的印制企業分別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準。
第八條 申請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備、技術水平能滿足印制發票的需要;
(二)能夠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保證供應;
(三)管理規范,有嚴格的質量監督制度;
(四)有專門車間生產、專用倉庫保管、專人負責管理;
(五)能嚴格遵守發票印制的規定。
稅務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印制發票的企業,并發給發票準印證。
第九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
禁止非法印制發票。禁止偽造、變造發票。
第十條 印制發票應當使用全國統一的防偽專用品。發票防偽專用品由稅務機關批準的企業生產。
第十一條 申請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設備、技術水平能滿足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需要;
(二)能夠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保證供應;
(三)管理規范,有嚴格的質量監督制度;
(四)有專門車間生產、專用倉庫保管、專人負責管理;
(五)能嚴格遵守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規定。
稅務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企業,并發給發票防偽專用品準產證。
禁止非法生產、偽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十二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的發票監制章。發票監制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發票監制章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
禁止非法制作、偽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非法使用發票監制章。
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三條 印制發票、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印制、生產的各項管理制度。
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對印制發票的企業和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取消其印制發票或者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資格。
第十五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制。
第十六條 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普通發票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征得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準的印制發票的企業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發票。
第十七條 使用發票的企業,可以向設區的市以上稅務機關申請印制印有本企業名稱的發票,或者使用本企業自行設計的發票式樣。申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發票使用量較大;
(二)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
(三)財務和發票管理制度健全;
(四)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第十八條 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后,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
第十九條 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購票申請,并提供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或者其他有關證明,主管稅務機關發給發票領購證件。
取得發票領購證件的單位和個人按照主管稅務機關核準的版別、種類、數量以及購票方式,持發票領購證件及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有關證明和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稅務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發票工本費收費標準向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收取發票工本費,并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分別使用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領購發票實行驗舊購新制度或者繳舊購新制度。
第二十條 經批準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式樣刻制發票專用章,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印模。
第二十一條 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憑發生購銷業務、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或者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領購或者開具發票。
對稅法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在開具發票的同時征收稅款。
第二十二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營業稅納稅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或者開具經營地的普通發票;增值稅納稅人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回原地開具,或者由經營地稅務機關開具。
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市)從事經營活動領購或者開具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無固定場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臨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或者開具發票。申請領購發票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向稅務機關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不超過1萬元的擔保,并限期繳銷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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