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警車執行緊急任務使用警用標志燈具、警報器時,享有優先通行權;警車及其護衛的車隊,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可以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標線的限制。
遇使用警用標志燈具、警報器的警車及其護衛的車隊,其他車輛和人員應當立即避讓;交通警察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應當提供優先通行的便利。
第十九條 警車牌證遺失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按申辦途徑報告原發牌機關,申請補發。
警車轉為民用機動車的,應當拆除警用標志燈具和警報器,清除車身警用外觀制式,收回警車號牌,并辦理相關變更、轉移登記手續。
警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報廢。
第二十條 嚴禁轉借警車,嚴禁偽造、涂改、冒領、挪用警車牌證。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制定本部門警車的使用管理規定,并對本部門警車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應當對公安機關警車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執勤執法、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等工作中,應當對警車外觀制式的完整性進行檢查,并對違反警車管理和使用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對非法涂裝警車外觀制式,非法安裝警用標志燈具、警報器,非法生產、買賣、使用以及偽造、涂改、冒領警車牌證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強制拆除、收繳警用標志燈具、警報器和警車牌證,并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規定,對有關人員給予處分:
(一)不按規定審批和核發警車牌證的;
(二)不按規定涂裝全國統一的警車外觀制式的;
(三)駕駛警車時不按規定著裝、攜帶機動車駕駛證、人民警察證的;
(四)濫用警用標志燈具、警報器的;
(五)不按規定使用警車或者轉借警車的;
(六)不按規定辦理警車變更、轉移登記手續的;
(七)挪用、轉借警車牌證的;
(八)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1995年6月29日發布的《警車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27號)同時廢止。公安部此前發布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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