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8日,江西永新縣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謝冬云退回原告盛平昆手機款1190元,并賠償原告損失1190元,原告退回手機給被告。
2007年6月16日,為博取廣大消費者的信賴,被告的家電店隆重開業,其在宣傳單、媒體以及店門口的宣傳標語上大肆向消費者宣傳和承諾,“憑實力贏市場,靠誠信樹口碑,水貨、假貨賠十萬”。原告于2007年6月16日在被告店開業當天購買手機一部,單價為1190元,后發現該款手機與其他同型號的手機有不同之處,經到其它手機店咨詢,才知原告購買的手機可能是假貨或水貨。事后原告又致電該牌子的手機生產廠家,也證實該款手機是假貨。被告以廣告為誘餌欺詐消費者,其行為違反《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承諾“假貨、水貨賠十萬”,該承諾是被告為取得商業利潤而發出的要約,原告購買了商品,即接受了被告的要約,雙方形成了合同關系。被告應按要約承諾的內容履行,但被告不認可其商品是假貨、水貨,而拒絕賠償10萬元。為此,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退還購機款1190元,賠償原告10萬元,訴訟費用及訴訟損失由被告負擔。
被告謝冬云認為:該店賣給原告的手機是合格產品,原告訴稱其致電生產廠家證實該手機是假貨不是事實;原告不是以生活消費為目的的消費者,而是受當地手機銷售商之托為打擊外來投資商而到本店購買手機,原告是永新手機城的維修人員,身份特殊,完全具有自己造假的技能以達到某種不正當的目的,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退一步講,即使我店賣給原告的手機有質量問題,也只能按《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關規定退貨和賠償,不屬我店承諾的假貨、水貨賠償10萬元的范圍。
經法院審理查明,被告謝冬云系家電店的業主,主要經營家用電器、手機等。2007年6月16日開業前后,被告店散發和張貼商業廣告,向公眾宣傳和承諾“憑實力贏市場,靠誠信樹口碑,水貨、假貨賠十萬,價高雙倍退差”等。開業當日,原告在該店購買一部手機,手機串號353438010261050,進網許可標志02—6328—062330,手機型號GXQCT2318,價格1190元。事后,原告懷疑所購手機系假貨,并向工商部門投訴。同年8月,永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將本案所涉手機的進網許可標志送交信息產業部電信設備認證中心鑒定。9月3日,信息產業部電信設備認證中心標志真偽鑒定部作出認鑒字(2007)第2065號鑒定結論,確認以下進網許可標志為偽造標志:02—6328—062330,GXQCT2318,XAA745202X4793A,IMEI:353438010261050,并確認進網許可標志為質量標志。
被告所銷售給原告的高新奇2318型手機系從南昌桑菲通訊設備有限公司購進。經被告申請,法院就本案所涉手機已向高新奇牌手機生產廠家深圳市高新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核實,從該手機的外觀、模型,特別是從這部手機的型號、串號和擾號識別認定確系該公司生產,并可在國家信息產業部公布的相關網站上查到。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作為商家,原告作為消費者,原告到被告商店購買手機,雙方形成了手機買賣合同關系。被告為促銷,向公眾散發和張貼商業廣告,宣傳和承諾“憑實力贏市場,靠誠信樹口碑,水貨、假貨賠十萬”,其目的在于取信消費者,吸引消費者到其經營店鋪購買商品。被告“水貨、假貨賠十萬”的承諾,雖系與消費者之間關于出售“水貨、假貨”時進行賠償的約定,但該承諾顯然與被告為自己贏得商業機會不等價,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如履行該承諾則顯失公平。《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過于偏離公平原則的合同可以變更。被告售給原告的手機背面貼的進網許可標志已經法定部門鑒定為偽造標志,該手機雖經生產廠家確認是其生產的原裝產品,但進網許可標志為手機的質量標志,故該手機依法應認定為不合格商品,不能認定為水貨、假貨。被告懷疑原告自己更換偽造進網許可標志和原告具有不正當競爭行為,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將不合格的手機銷售給原告,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依法退還購機款及賠償損失。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0萬元的請求有失公平。據此,作出上述判決。(作者:陳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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